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林竹川
被 告  吳乙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業經原
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判處罪刑在案(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
判決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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