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沈淑萍
       陳碧風
       翁學明
       蔡嘉倩
      NGUYENTHILUAT( 阮氏律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被   告  吳高丁 即新北市私立 嘉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
被   告  徐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沈淑萍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徐紹傑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至原告沈淑萍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陳碧風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徐紹傑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至原告陳碧風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翁學明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徐紹傑應提繳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陸元至原告翁學明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蔡嘉倩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NGUYENTHILUAT(阮氏律)新臺幣柒萬捌
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紹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吳高丁即新北市
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簡稱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
心)應給付原告沈淑萍新臺幣(下同)117,101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嘉國中心應提繳13,561元至原告沈淑萍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陳
碧風8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嘉國中心應提繳10,747
元至原告陳碧風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
告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翁學明4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
告嘉國中心應提繳7,946元至原告翁學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七)被告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蔡嘉倩
2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NGUYEN
THILUAT(阮氏律)7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
3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被告嘉國中心為先位被告,追加
被告徐紹傑為備位被告,並更改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
一)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沈淑萍117,101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應提繳13,561元至原告沈
淑萍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吳高丁即
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陳碧風8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應提繳10,747元至原告陳碧風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應給付
原告翁學明4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
心應提繳7,946元至原告翁學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七)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蔡嘉倩
2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應給付原
告NGUYENTHILUAT(阮氏律)7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請求:(一)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沈淑萍117,101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徐紹傑應提繳13,561元至原告沈淑萍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陳
碧風8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徐紹傑應提繳10,747元
至原告陳碧風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
徐紹傑應給付原告翁學明4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徐
紹傑應提繳7,946元至原告翁學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七)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蔡嘉倩25,9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八)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NGUYENTHILUAT(阮氏
律)7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追
加備位聲明,此係基於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
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基於程序法上之
紛爭一次解決,且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先、備位之
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符合民事訴訟法所
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
之效,且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徐紹傑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淑萍自105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護
士,約定月薪實領50,000元,另值大夜班待命,並在被告吳
高丁即嘉國中心負責老人長期照顧及管理等工作,然被告嘉
國中心未依勞動契約將其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另要求其自
105年7月23日起除平常排班日正常工時外,另值大夜班待命
(自加班日0時起算至8時止),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其
因前開緣由工作至105年9月14日止。經原告沈淑萍向勞工保
險局查詢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情形
,得知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並未於原告沈淑萍任職期間投
保勞保及給付勞退金,顯見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未依勞動
契約及勞動法令給付積欠工資、提繳勞退金及投保勞保,而
原告沈淑萍復於105年10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並於105年11月15日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
心給付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資遣費及勞退金併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沈淑萍:
1.積欠工資23,333元。2.大夜班待命延長工時工資84,384元
。3.資遣費9,384元。4.提撥勞工退休金13,561元。準此,
原告沈淑萍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給付工資23,333元、
大夜班待命延長工時工資84,384元及資遣費9,384元,合計
為117,101元(計算式:23,333元+84,384元+9,384元=
117,101元),另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應補提繳
13,56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淑萍個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倘若鈞院認原告沈淑萍與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間未具
僱傭關係,然原有勞動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因嘉國中心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徐紹傑後,仍存在於原告沈淑萍與被告徐紹
傑間,原告沈淑萍亦得因被告徐紹傑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
令給付積欠工資、提繳勞退金及投保勞保等情,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徐紹傑間之勞動契約,並以
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紹傑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二)原告陳碧風自105年7月1日起任職嘉國中心主任,約定月薪
實領40,000元並在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指揮之長照中心負
責老人長期照顧及管理等工作,然被告嘉國中心未依勞動契
約將其等工資全額直接給付, 嗣更 向其等陳稱因無法付租金
,會將住院老人轉至另一家長照中心,即於105年10月24日
至27日陸續將住院老人自原告陳碧風工作之長照中心移出,
原告陳碧風工作至105年10月27日止。且經原告陳碧風向勞
工保險局查詢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
情形,得知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並未於原告陳碧風任職期
間投保勞保及給付勞退金,而原告陳碧風復於105年10月27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年11月
15日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
退金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應給付
原告陳碧風:1.積欠工資76,000元。2.資遣費7,507元。3.
提撥勞工退休金10,747元。準此,原告陳碧風請求被告吳高
丁即嘉國中心給付工資76,000元及資遣費7,507元,合計為
83,507元(計算式:76,000元+7,507元=83,507元),另
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應補提繳10,747元至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陳碧風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倘若鈞院認原告陳
碧風與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間未具僱傭關係,然原有勞動
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因嘉國中心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徐紹傑
後,仍存在於原告陳碧風與被告徐紹傑間,原告陳碧風亦得
因被告徐紹傑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給付積欠工資、提繳
勞退金及投保勞保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與被告徐紹傑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徐
紹傑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三)原告翁學明自105年8月2日起任職被告照顧服務員,約定月
薪實領38,000元並在嘉國中心指揮之長照中心負責老人長期
照顧及管理等工作,然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未依勞動契約
將其等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嗣更向其等陳稱因無法付租金,
會將住院老人轉至另一家長照中心,即於105年10月24日至
27日陸續將住院老人自原告工作之長照中心移出,原告翁學
明工作至105年10月26日止。且經原告翁學明向勞工保險局
查詢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情形,得
知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並未於原告翁學明任職期間投保勞
保及給付勞退金,而原告翁學明復於105年10月27日向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年11月15日請求
被告嘉國中心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併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故被告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翁學明:1.積欠工資
35,933元。2.資遣費5,466元。3.提撥勞工退休金7,946元。
準此,原告翁學明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給付工資
35,933元及資遣費5,466元,合計為41,399元(計算式:
35,933元+9,682元=41,399元),另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
國中心應補提繳7,94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翁學明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倘若鈞院認原告翁學明與被告吳高丁即
嘉國中心間未具僱傭關係,然原有勞動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
係因嘉國中心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徐紹傑後,仍存在於原告翁
學明與被告徐紹傑間,原告翁學明亦得因被告徐紹傑未依勞
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給付積欠工資、提繳勞退金及投保勞保等
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徐紹傑間之
勞動契約,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紹傑為終止勞動契約
意思表示。
(四)原告蔡嘉倩自105年7月14日起任職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照
編服務員,約定月薪實領25,000元並在嘉國中心指揮之長照
中心負責老人長期照顧及管理等工作,然被告吳高丁即嘉國
中心未依勞動契約將其等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嗣更向其等陳
稱因無法付租金,會將住院老人轉至另一家長照中心,即於
105年10月24日至27日陸續將住院老人自原告工作之長照中
心移出,原告蔡嘉倩並工作至105年10月26日為止,而原告
蔡嘉倩復於105年10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於105年11月15日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給
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吳高丁即
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蔡嘉倩:1.積欠工資21,667元。2.資遣
費4,247元。準此,原告蔡嘉倩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
給付工資21,667元及資遣費4,247元,合計為25,914元(計
算式:21,667元+4,247元=25,914元),倘若鈞院認原告
蔡嘉倩與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間未具僱傭關係,然原有勞
動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因嘉國中心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徐紹
傑後,仍存在於原告蔡嘉倩與被告徐紹傑間,原告蔡嘉倩亦
得因被告徐紹傑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給付積欠工資之情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徐紹傑間之勞
動契約,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紹傑為終止勞動契約意
思表示。
(五)原告NGUYENTHILUAT(阮氏律)自104年3月18日起任職被告
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照顧服務員,約定月薪實領25,000元,並
在嘉國中心指揮之長照中心負責老人長期照顧及管理等工作
,然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未依勞動契約將其工資全額直接
給付,另要求其於休假日出勤工作,亦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
,其因前開緣由工作至105年10月18日止。而原告NGUYENTH
ILUAT(阮氏律)復於105年10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年11月15日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
國中心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
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NGUYENTHILUAT(阮氏律):1.積欠工
資61,658元。2.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6,660元。準此,原
告NGUYENTHILUAT(阮氏律)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
給付工資61,658元及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6,660元,合計
為78,318元(計算式:61,658元+16,660元=78,318元),
倘若鈞院認原告NGUYENTHILUAT(阮氏律)與被告吳高丁即
嘉國中心間未具僱傭關係,然原有勞動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
係因嘉國中心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徐紹傑後,仍存在於原告
NGUYENTHILUAT(阮氏律)與被告徐紹傑間,原告NGUYEN
THILUAT(阮氏律)亦得因被告徐紹傑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動
法令給付積欠工資之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與被告徐紹傑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徐
紹傑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六)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係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為
此,緣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七)對於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所提歇業員工安置情形表與致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之函文,僅係被告嘉國中心與訴外人 楊惠棋 、陳
美蓮、 陳明美李莉華周美惠吳玉鳳張淑文葉佳期
陳宜孝陳淑敏宋玉蘭趙立清 間勞雇關係處置情形。
另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所提證2院民安置情形表及切結書
,亦僅證明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轉介訴外人 林吳罔市 、陳
揚肯、 陳蔡對林詹淑英王陳乳 、邱 陳阿鳳 至佳耀安養中
心入住,核與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
均無涉。易言之,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不能以前開等事由
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辯
稱於105年5月間著手辦理歇業等事項,於105年6月21日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下簡稱被告嘉
國中心房屋)出租予被告徐紹傑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7月1日起,因被告徐紹傑未經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同意
於105年6月28日前擅自將渠原經營宏安老人安養中心住民搬
至被告嘉國中心房屋致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28日發函處以
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24萬元罰鍰,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
於105年7月4日及5日要求被告徐紹傑出具切結保證不得使用
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為
,然被告徐紹傑繼續將其住民安置於被告嘉國中心房屋,經
多次催討仍不願返還,嗣在律師建議下於105年8月15日再與
被告徐紹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並提出租賃契約及
公證書實其說,進而抗辯原告等人實際雇主為被告徐紹傑,
其與原告等並未具僱傭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
心前開所辯,僅係其與被告徐紹傑間就被告嘉國中心房屋所
生租賃糾紛核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無涉。另被告吳高
丁即嘉國中心自認已於105年6月21日將被告嘉國中心房屋出
租予被告徐紹傑使用,惟從原證5號原告蔡嘉倩勞保投保期
間為105年7月14曰至同年10月27日,投保單位為被告「嘉國
中心」;另原證6號原告蔡嘉倩勞工退休金專戶105年7月至
同年10月間提繳單位皆為被告「嘉國中心」。顯見被告吳高
丁即嘉國中心為原告等人之僱用人。此外,依原證4號原告
沈淑萍105年7至9月員工簽到單記載「嘉國員工簽到單」,
亦可證明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為原告等僱用人。而依原告
阮氏律居留證載明居留事由:「外勞-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及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之訴訟
代理人於105年11月15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之資方主張第
三點陳稱「NGUYENTHILUAT(阮氏律)為本公司原所聘僱,
後來自行留任(下略)」等語(詳原證3號第2頁)及被告吳高
丁即嘉國中心所提證1第2頁第1欄,亦列名「阮氏律」,且
未載明離職時間亦可證明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為原告等僱
用人。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款記載:
「雙方約定,承租人需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前完成更換負責
人之程序流程(下略)」,可知被告徐紹傑與被告吳高丁即嘉
國中心僅約定需更換嘉國中心之負責人,原告仍受僱於被告
吳高丁即嘉國中心。且兩造對原告等主張任職始日均早於
105年8月30日均不爭執,亦可證明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為
原告等之僱用人。是以,原告等係受雇於被告吳高丁即嘉國
中心,兩造間具僱傭關係。
2.退步言之, 倘鈞院 認原告等與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間未具
僱傭關係,原有勞動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原告等
與被告徐紹傑間,原告等亦得因被告徐紹傑未依勞動契約及
勞動法令給付積欠工資、提繳勞退金及投保勞保等情,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徐紹傑間之勞動契約
,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紹傑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0條第1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徐紹傑給付工資、延長
工時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
三、被告嘉國中心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嘉國中心之負責人即吳高丁及
訴外人即其配偶 林冬暖 近年因身體狀況不佳不堪負荷而於
105年5月起決定不再經營老人安養、照顧事業,並著手進行
相關歇業手續,故先後將護理人員楊惠棋、 陳美蓮 、陳明美
、李莉華、周美惠、吳玉鳳,照顧服務員張淑文、葉佳期、
陳宜孝、陳淑敏、宋玉蘭、趙立清辦理離職,並將所有老人
住民撤離本中心所在地,嗣被告徐紹傑及訴外人 鄭昀萱 欲向
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1,經營老人安養照顧事業,遂由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
心指定之林冬暖與被告徐紹傑及鄭昀萱於105年6月21曰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7月1日起。被告吳
高丁即嘉國中心指定之林冬暖更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特
別盯嚀徐紹傑、鄭昀萱經營老人安養照顧事業,須符合老人
福利法相關規定諸如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核備以及工作人
員安排。詎料,被告徐紹傑及鄭昀萱竟於房屋租賃期限開始
前,未經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同意於105年6月28日前擅自
將渠等原經營宏安老人安養中心住民搬至本中心所在地,致
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28日發函處以本中心240,000元罰鍰
。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遂於7月4日、7月5日要求被告徐紹
傑及鄭昀萱出具切結保證「不得使用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
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
為」。又被告徐紹傑及鄭昀萱於105年7月5日雖曾簽署切結
書終止雙方已訂立契約即房屋租賃契約,然被告徐紹傑及鄭
昀萱經被告嘉國中心多次催討仍不願返還房屋,繼續將其住
民住於本中心所在地,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為了避免冗長
訴訟,便於房屋返還強制執行,在律師建議下於105年8月15
日再與被告徐紹傑及鄭昀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証,足
認,105年7月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
經營老人安養照顧事業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徐紹傑及鄭昀萱
,被告徐紹傑及鄭昀萱實為原告等人之雇主,被告吳高丁即
嘉國中心僅為該房屋出租人。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
以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實無理由。再者,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與雇主間須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原告等人任職之初究竟由何人應徵?何
時應徵?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期間為何?被告吳高丁即嘉國
中心均毫無所悉,更未親自或指定第三人與原告等人接洽,
或指派渠等工作內容,此亦可傳訊原告等人到庭訊問自明,
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實非原告等人勞動契約之雇主等語置
辯。
四、被告徐紹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工作於嘉國中心,原告沈淑萍月薪實領50,000
元,原告陳碧風月薪實領40,000元,原告翁學明月薪實領
38,000元,原告蔡嘉倩及NGUYENTHILUAT(阮氏律)月薪實
領均為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表各乙份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被告
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積欠工資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顯屬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經原告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被
告嘉國中心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資遣費
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
專戶,若認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非原告之雇主,則應認被
告徐紹傑為原告雇主,爰為備位請求等語,則為被告吳高丁
即嘉國中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先位之訴即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部分:
1.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
106034908號函所附之評鑑結果可知,105年間嘉國中心之養
護床位為36個;再觀諸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所提之新北市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歇業院民安置情形表,共有22人陸續於
105年5月底至6月間離院( 張玉妹 105年5月20日離院、郭 黃不
同月19日離院、 張留申妹 同月16離院、 蔡國棟 同月25日離院
、林吳罔市同月25日離院、林 王富英 同月23日離院、 陳秋輝
同月22日離院、 李陳 這妹同月22日離院、 陳揚肯 、陳蔡對、
林詹淑英、王陳乳及 邱陳阿鳳 均同月19日離院、 張士新 同年
6月4日離院、 陳林美珠 同月2日離院、 李慶宗 同月3日離院、
謝萬傳林震芳 同年5月31日離院、 莊老枝 同年6月11日離院
黃游碧珠 同年5月19日離院、 楊鐘寶初 同月12日離院、施
文通同年6月3日離院),可知於1個月期間內陸續有超過嘉國
中心最大上限得照護住民人數一半之住民離院;再佐以被告
吳高丁即嘉國中心與被告徐紹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於106
年7月5日當庭提出之協議亦可知,各該契約書及協議所簽訂
日期均為105年6月21日,而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與被告徐
紹傑就該屋之租賃期限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又約定由被
告徐紹傑經營管理,且行政、財物管理均由被告徐紹傑負責
、住民入住費用由被告徐紹傑收取;併參,被告吳高丁即嘉
國中心前於106年6月21日委由林冬暖與被告徐紹傑協議由徐
紹傑變更嘉國中心之負責人並變更名稱為「新北市私立頤康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並預計於105年8月30日完成
變更之事曾提出於新北市政府,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6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2528465號函在卷 可佐 等情,足徵被告
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應遲於105年6月21日已不再經營嘉國中心
,並由被告徐紹傑實際接手嘉國中心之營運並自負盈虧;末
參以原告於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承:伊係由被告徐紹
傑面試到職及約定薪資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自105年6月21日起嘉國中心實際
由被告徐紹傑經營,並由被告徐紹傑自行應徵原告並與原告
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則勞動契約關係既存於原告與被告徐
紹傑間,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給
付如先位聲明之給付,當屬無據。
2.至於原告主張就原告蔡嘉倩於105年7月至10月間勞工保險之
投保單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均為「嘉國中心」,
則被告吳高丁即嘉國中心方為僱用人等語。然嘉國中心於
105年6月21日時已由被告徐紹傑實際經營,且原告蔡嘉倩所
成立僱傭關係之對象亦為被告徐紹傑,已如前述,投保及提
繳單位形式上縱為「嘉國中心」,亦不影響僱傭關係之實質
係存在於原告蔡嘉倩與被告徐紹傑之間,則原告蔡嘉倩此部
分抗辯難謂有據。
(二)備位之訴即被告徐紹傑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徐紹傑對原告主張
被告徐紹傑有積欠原告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及資遣費
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正。
2.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著有規定。另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雇主基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乃成為勞工個人之儲蓄,勞工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所請領之退休金,係勞工自己
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故如雇主未為勞
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勞工必須於年滿60歲後始得請
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
照),是以,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
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經查,本
件勞動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徐紹傑間,而本件被告徐紹
傑對原告負有給付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及資遣費並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如前述,則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者非為先位被告吳高丁即嘉
國中心而係備位被告徐紹傑,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1.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沈淑萍117,101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徐紹傑應提繳13,561元至原告沈
淑萍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徐紹傑應給
付原告陳碧風8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
徐紹傑應提繳10,747元至原告陳碧風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5.被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翁學明41,3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徐紹傑應提繳7,946元至原告
翁學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7.被告徐紹傑應
給付原告蔡嘉倩2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
告徐紹傑應給付原告NGUYENTHILUAT(阮氏律)78,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徐紹傑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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