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乙○○於民國82年5月18日偕同訴外人 李富有林耿輝 2人向原告貸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據2紙為憑。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48,
035元及自84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向其催索,其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乙○○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乙○○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全未受償,並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而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渠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沒有欠原告錢,伊不知有向原告借錢,原告所提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2紙、本院93年10月18日板院通93執洪字第3318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被告乙○○雖對上開債權憑證及渠2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辨。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本院核發之93年10月18日板院通93執洪字第33183號債權憑證影本所示,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386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348,03
5元及自84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受清償乙節,應信為真實。至被告乙○○上開辯解,乃其是否能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38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非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
五、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乙○○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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