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於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於星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補充:「於星
宇前因相同案由(違背安全駕駛罪),於民國102年間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於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
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
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已有1次
犯相同罪名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