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田震宇前於民
國104年間…」起,應更正為「田震宇前於民國103年間…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先送觀察勒戒、之後再送強制戒治因執行期滿而受
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
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