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賴曉鈴
被   告  金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496元,及其中18
萬9,146元自9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嗣於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496元,
及其中18萬9,146元自9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6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21萬6,496元(含本金18萬9,146元、利息2萬5,155元及違
約金2,195元)未按期繳納,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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