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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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楷勛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就「翻拍照片10張」應更
正為「翻拍照片12張」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除本件外之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自行車1台(告訴人邸
君霞稱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等,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58號判決(被告所涉另案竊盜)理由中,亦認定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癲癇等情,有該案偵查及第一審卷內
所附被告(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1月5日北醫歷字第1040011778號函暨所附病歷、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14日(104)長庚
院法字第1557號函暨所附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105年4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112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可為證明,而被告雖未因上開精神障礙疾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
失,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被告智
能功能落在邊緣智能障礙範圍,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其
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參卷附本院上述判決內容)等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但依前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
惟若無法為原物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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