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4行關於警方
搜索時點部分,應更正為:「106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
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