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玉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哲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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