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5號
原 告 吳家全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被 告 全永實業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莊正 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
兩造簽立有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
告全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與被告 莊正和 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全永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各30萬元、由被告
莊正和背書之支票共3紙交付予原告(下稱系爭3紙支票),
約定依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還款,被告前已
還款60萬元,尚欠30萬元。詎料,原告於106年6月28日提示
發票日為106年4月28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支票號碼為RK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
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立、簽
發及背書,但被告並無收到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之借款90萬
元。又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以10天8分計算利息,
被告每10天即應償還10萬元以上,因被告逾期未還本利,原
告即表示被告尚欠90萬元,故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
系爭3紙支票。另上開120萬元借款被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支票
為被告所簽發及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到退票等情,此
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2至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
發系爭3紙支票,然被告迄今尚欠30萬元未償還,因被告蘇
正和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負連帶償還之
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
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已交付上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9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
上開借款,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2頁
)。查衡諸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
,為其等所為(見本院卷第33頁),且稽諸系爭借貸契約
第1條已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06年4月19日貸
與乙方(即被告全永實業有限公司)、丙方(即被告莊正
和)90萬元,並如數交付丙方親收點訖。(丙方簽章:)
,乙、丙方同意對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司促
卷第2頁),被告 蘇正和 並於「親收點訖」之丙方括弧內
簽名及用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借款之交付,應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等前曾向原
告借款120萬元並負擔高額利息,因逾期未能償還,遂依
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3紙支票,其等並未收
到90萬元,且12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告對此
部分僅空言爭執,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而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30萬元迄未清償,亦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4頁),核屬相符,堪認真
實。又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本院給予之報到證記載107年3月5日之開庭時
間為上午10時10分,而本院於107年3月10日上午10時即行開
庭,並准予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不合法,被
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有正當理由,本院本不應准許原告之
聲請,並應延展辯論期日云云。然查,本院於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下次開庭之時間為107年3月5
日上午10時,且給予被告之報到證上亦記載107年3月5日上
午之開庭時間為10時00分(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指稱
本院給予之報到證記載為10時10分,應屬誤會。從而,本院
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開庭,並准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於上午10時08分閉庭,而被告於10時10分始到
庭,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項:「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當
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辦論期日。」之情形,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