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4月17日、到期日106年8
月16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付款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尚積欠面額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
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票款並加計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而系爭本票原本經原告併同本院票字第9614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於107年2月7日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中(107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執行事件受理),亦有
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
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票款暨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
96條、第97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