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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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翔選任辯護人盧姿羽律師
楊晉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翔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富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莊富翔係代號AW000-A11117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女)任職公司之主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指示Α女將公司文件送至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2號之大倉久和飯店,並與其共進早餐,Α女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大倉久和飯店,莊富翔便以時間已晚,且已為Α女打包早餐餐盒,Α女可至其入住之1219客房食用為由,將Α女帶往客房內。莊富翔在Α女用餐完畢,並談及Α女準備離職一事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Α女之意願,先擁抱、親吻Α女額頭,將Α女抱到床上並壓在Α女身上,親吻Α女臉部、口腔,以手揉捏Α女胸部,經Α女一再以言語制止始暫時停止,2人短暫交談後,被告續將Α女壓在床上親吻及揉捏Α女胸部,Α女隨即以手交握胸前阻止莊富翔,並要莊富翔冷靜,莊富翔則暫時停手後,旋將Α女壓住並搓揉Α女胸部,以上開方式,接續對Α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莊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各該猥褻之舉措,均是為了滿
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因愛慕告訴人Α女而觸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2紙附卷可按,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本院認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對之賠償,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獲得部分減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工作而月入10萬至20萬元,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莊富翔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依刑法第74條規定,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本件已不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46號被告莊富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翔係AW000-A1111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指示A女將公司文件送至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2號之大倉久和飯店,並與其共進早餐,A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達大倉久和飯店時,莊富翔以時間已晚,其已為A女打包1早餐餐盒,A女可至其入住之1219客房食用為由,將A女帶往客房內。在客房內A女用餐完畢,與莊富翔談及A女準備離職之事時,莊富翔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擁抱、親吻A女額頭,將A女抱往床上,壓在A女身上,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臉部、口腔,並以手揉捏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經A女一再以言語制止始暫時停止,2人短暫交談後被告又將A女壓在床上親吻及揉捏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A女以手交握胸前阻止莊富翔,並要莊富翔冷靜,莊富翔暫時停手,旋又將A女壓住搓揉A女胸部,A女再向莊富翔表示自己很害怕,莊富翔始終止其猥褻行為,不久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偕同A女離開客房後各自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莊富翔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14日有與A女共同在大倉久和飯店1219號房,然否認有與A女肢體接觸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案發後,向告訴人表示「上次見面失禮的舉動, 莊哥 還沒跟亞道歉」、「我想,我們兩個目前應該都在經歷極大的低潮,我無法了解 亞亞 到底受到多深的傷害....」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告訴人上衣及外套胸部外側處,採得微物體染色體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該混合型別由告訴人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告訴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4.32×10¹⁶5告訴人與胞姊(姓名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4月14日晚間8時1分許,向胞姊傳送訊息稱:「我回家把自己洗了一遍還死命刷了浴室,真的很衝擊、反胃...我想清楚了,本來內心很捨不得這幾年打拼的一切,捨不得這份薪水。但我完全無法接受視為兄長的老闆對我這些舉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