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共犯D女之姓氏為「吳」、綽號為「湘湘」、更正竊得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充竊得財物其後全歸同案被告 杜國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2至10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杜國安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國安、不詳男子(起訴書記載C男)、吳姓女子(起訴書記載D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被告等人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應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所得財物全歸同案被告杜國安,被告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依約賠償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參其智識程度、現勒戒中等生活狀況,暨竊得財物價值高低、行為分擔內容、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亦無法踐行前科表文書證據(派生證據)提示、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等人本案竊得財物雖未扣案,惟被告堅稱由同案被告杜國安取走等語,卷內亦無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況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竊得財物總價值,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82號被告杜國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安、乙○○有以下刑事前案紀錄,仍未律己守法:
(一)杜國安前因違反5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待111年10月6日始觀護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乙○○曾因8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杜國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簡稱C男)、綽號「箱箱」之女性(簡稱D女)等2名友人,於109年12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市1997選物販賣」夾娃娃機臺店會面,由於杜國安發現甲○○之娃娃機臺玻璃櫃門可以推開,招呼乙○○等3人觀看,4人隨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C男駛來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負責把風,杜國安推開機臺玻璃櫃門,與乙○○揀擇內部陳列盒裝公仔撥往取物口,使乙○○與D女得從中撈出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航海王公仔8盒(簡稱航海王8盒)搬運上車,眾人待行竊得逞旋作鳥獸散,由乙○○駕車搭載杜國安、D女揚長而去。惟其等行徑遭甲○○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然失竊物品已不知去向(C男、D女為警另行追查)。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國安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與被告乙○○、C男、D女共同取走航海王8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1、辯稱:誤以為是被告乙○○之機臺,且失竊航海王8盒為其拿取,不知去向云云。2、惟其所涉竊盜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應堪認定。2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坦承犯行。惟供稱:係被告杜國安想要失竊航海王8盒,已不知去向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證。發現失竊經過與財物損失價值。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5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4張。佐證被告等人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杜國安、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又:
(一)其等與C男、D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其等犯罪所得及所竊航海王8盒要價共計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