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短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罪數次在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郭育銘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短夾1只、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31號被告賴國平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博雅館旁排球場旁,徒手竊取郭育銘放置在排球場旁地上之束口袋袋內之黑色短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4,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提款卡等物),得手手後抽取皮夾內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經郭育銘發現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國平經傳喚未到署應訊。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郭育銘所有之短夾,並將短夾中現金取走後,將短夾隨手丟棄至垃圾桶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本案告訴人自承:當時將束口袋放在排球場旁,因為背對鐵網打球,其他同學的背包也放在那裡,至少有3個以上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失竊物品放置在排球場旁,且物品與告訴人距離非遠,告訴人亦清楚記得物品所放位置,告訴人僅係因為運動暫將皮夾連同束口袋放在球場旁,應認告訴人對於遭竊物品仍處於管領支配狀態,並非告訴人所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是被告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竊盜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侵占遺失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黑色短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4,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提款卡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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