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鄭嘉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杉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廖杉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而證據之職權調查,則是依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雖未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亦得或應由法院自動調查,如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03條第4款、第288條、第289條、第350條、第386條第3款等是,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至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是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請求,或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尚不得任意調查斟酌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參以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項明定:「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立法理由則載明:「三、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當然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
四、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廖杉、 廖玉葉 、 廖火用 、 鄭新華 、 廖勝東 、 張螢光 、 廖俊杰 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店簡卷第19至21頁),似可認原告已特定被告之身分。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杉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以確定其年籍之資料,據古亭地政函覆系爭土地歷年登記簿無所有權人廖杉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以確定其年籍之資料,有古亭地政112年1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10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廖杉之地址送達補費裁定,亦因查無此號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起訴未記載正確之廖杉住居所供本院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又本院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函請內政部戶政司(下稱戶政司)提供廖杉之個人資料及函覆廖杉是否尚生存,經戶政司函覆司法院申請應用內政部戶政資訊網站服務應用程式介面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均可線上查詢戶籍資料,各法院已可自行線上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如有疑義,請逕洽司法院資訊處協助辦理等語;復經本院再次表明本院依職權查詢無法查得資料,故請戶政司協助查詢,請戶政司本於職權協助查詢,戶政司則函覆內政部於111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停止儲存媒介交換方式,並規定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由各該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等節,有戶政司112年1月13日內戶司字第1120250131號書函、戶政司112年1月19日內戶司字第1120250208號書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39至40頁),顯見負責掌管戶籍登記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法提供本院有關廖杉之個人年籍資料甚明。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姓名為廖杉之人,非僅有一人,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復未記載任何廖杉之個人資料,單純由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址、配偶、父、母親姓名等資料,均無法確認何人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更無法確定其是否業已改名,足見本院就原告所提供廖杉之個人資料,已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調查其是否尚生存及現所在地,就仍無法確定廖杉個人資料、住居所部分之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訴訟要件之欠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並負提出證據之舉證責任。
㈣、綜上,本件原告未記載廖杉之正確地址供本院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因原告未提供廖杉之完整個人資料,致無從確認廖杉是否尚生存(如廖杉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確認廖杉之合法繼承人及住居所,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廖杉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