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 陽詩苡 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存摺、駕照、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計價值約3,000元)」,應更正為「陽詩苡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即手提包1個(內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存摺、駕照、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筆記本、鑰匙3把、帳單及結婚戒指1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告訴人陽詩苡於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其遭竊之手提包內有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偵卷第115頁),被告復自承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應無刻意捏造失竊物品之必要,是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及於警詢、偵查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園藝、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本案被告就竊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至13、15所示之物部分,均未扣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14所示之物部分,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偵卷第10頁),又上開物品於掛失或補發後即喪失其在社會上之經濟價值,且本身材質價值低微,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2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3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4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6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7郵局存摺1本8機車駕照1張9機車行照1張10鑰匙3把11筆記本1本12現金新臺幣1,000元13手提包1個14帳單1份15結婚戒指1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19號被告王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7月、3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現又因竊盜案件而於11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下午15時8分許,在○○市○○區○○街000○00號清蒸肉圓店內,徒手竊取陽詩苡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存摺、駕照、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計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為 楊詩苡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詩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陽詩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檢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