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惟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且被告係巴基斯坦人,經本院裁定通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中文起訴狀繕本及其英譯本及送達通知書之英譯本等件,以利送達,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達後,至今均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