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且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其所積欠債務即全部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本件被告利息起算日既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則其違約金之請求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範圍才是,而原告卻請求被告應償還違約金範圍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一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告逾附表所示違約金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書記官李銷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