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乙○○即BO
住雲居D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印尼結婚,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入境來台,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書、印度尼西亞國民身分證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金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履行同居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度尼西亞結婚證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書、印度尼西亞國民身分證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得被告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文後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金梅亦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經他方提起同居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劉定安~B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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