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姜怡君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偕同前往雲林縣○○鎮○○里○○段乙○○所有之玉米田,徒手竊取乙○○所種植之玉米十四穗(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元),欲攜回住處烹煮食用,然甫得手即遭乙○○當場發現,甲○○、姜怡君二人雖迅速逃逸,惟甲○○於現場仍遺留所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機車一輛(車主惟被告之胞弟 林水來 ,引擎號碼5DC-301467),及其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甲○○唯恐遭循線查獲犯行,遂於同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姜怡君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行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三張以及有失竊報案資料、報案筆錄、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與姜怡君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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