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某時起開始飲酒,明知飲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即0‧七七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某時後,在酒醉程度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八一線由興中村往文隆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一之七十二號前,限速四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且應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貿然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正有 賴劉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路機車道同向前行,甲○○未及發現,自後撞及賴劉汶人車,使賴劉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左上肢骨折等傷害,並呈意識無法溝通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另行起意,未停車為任何處置,逕自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定賴劉汶之子丙○○就過失致重傷部分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車不慎肇事及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乙○○(承辦警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六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被告飲酒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即0‧七七MG/L)一份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賴劉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左上肢骨折等傷害,並意識無法溝通,其復原之機會不大等情,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華濟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華(圖)字第九00一一二0一號、同年三月一日華(圖)字第九00三0一0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意識無法溝通,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之影響,且屬難治之傷害,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查被告肇事為警查獲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即0‧七七MG/L),已如前述,依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吐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為警查獲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即0‧七七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六一‧七MG/一00ML至一七七‧一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於肇事為警查獲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六一‧七MG/一00ML至一七七‧一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1被告駕車於肇事前未發現被害人,自後撞及同向在前之被害人車,及2被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等情,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小客車,至為灼然。又被告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後駕車逃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自承其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以上,已超速無訛。再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超速駕車不慎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然,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嘉鑑字第八九一0八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重傷二罪間,認係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致重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又肇事逃逸,過失程度嚴重,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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