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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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豐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丞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朴子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就國立 東石高 級中學教學暨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廁所搗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全部廁所搗擺工程共計九十八間,此觀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第四十項及附表一所載明細表甚明,從而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承包者共九十八間,其餘超過部分於追加或變更時,案外人東石高級中學並未曾與上訴人辦理追加協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接受訴外人東石高級中學之要求,且被上訴人擅自同意校方之追加部分更未知會上訴人,上訴人對超過九十八間部分,於法自不負給付之責。
(二)雙方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固約定本工程按圖施工,數量依現場尺寸為準,實作實算,但此約定僅限於雙方合約內之九十八間為限,並不包括契約外被上訴人擅自追加之十一間在內,從而該十一間既未經上訴人與學校協議追加,且上訴人更未同意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予以施工,上訴人對該超出部分,自無負責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原審判決雖以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按圖施工,數量依現場尺寸為準,實作實算」,故因認上訴人應負給付被上訴人擅自追加之工程費用,惟查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固約定實作實算,但所謂「實作實算」之範圍,係指合約範圍內「實作實算」,並未包括合約外之追加工程,否則何需訂立工程合約,從而本件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僅限於九十八間之廁所搗擺工程,此外追加之部分校方未與上訴人協議追加,且上訴人更未要求或指示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予以施工,上訴人依法對該超出工程範圍自不負給付工程費用之義務。
(四)原審判決雖又以被上訴人施作之一0九間廁所搗擺工程,業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同意驗收無誤,因認上訴人應負全部之工程費用,於法實欠公允,訴外人 陳傳祥 雖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但所其所為代理權限,亦僅限於兩造工程合約內有其代理權,除非上訴人有所授權,否則對於工程合約外之工程,工地主任並無任何作為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審判決顯有誤會。
(五)其他引用原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東石高中教學暨行政大樓(土木)新建工程合約書一紙、工程估價單六紙、單價分析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委託被上訴人承作「台灣省立東石高級中學教學暨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廁所搗擺工程」,雙方並立有合約書,約定搗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性質,嗣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傳祥,再轉給被上訴人之廁所平面圖共七張(含地下室至地面五樓左側)施作搗擺,發現系爭工程之實際廁所間數為一百零九間,非如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述之九十八間,亦即增加上開教學暨行政大樓五樓左側之十一間廁所需要施作,並徵得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傳祥同意,由被上訴人按上開七張平面圖所示之實際廁所間數施工完畢,已由陳傳祥驗收受領無訛,故上訴人當支付一百零九間廁所搗擺之工程費用,共計一百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惟上訴人僅願支付九十八間廁所搗擺之費用,尚餘上開大樓五樓左側十一間廁所之搗擺工程款共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屬總價承包性質,被上訴人並無擅自追加工程數量之權,再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一記載即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廁所間數已定為九十八間,只含上開大樓地下室至地面四樓五層,不包括五樓左側十一間廁所部分,全部搗擺之總工程款亦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甚明,其既未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數量,且亦未授權工地主任陳傳祥得代其同意,是被上訴人擅自追加之十一間廁所搗擺工程款,上訴人對超過九十八間部分,於法自不負給付之責,又依據雙方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固約定本工程按圖施工,數量依現場尺寸為準,實作實算,此約定僅限於雙方合約內之九十八間為限,並不包括契約外被上訴人擅自追加之十一間在內,從而該十一間既未經上訴人與學校協議追加,且上訴人更未同意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予以施工,上訴人對該超出部分,自無負責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台灣省立東石高級中學教學暨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廁所搗擺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搗擺單價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四元,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工完畢,由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一百零九間廁所之搗擺工程,並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傳祥驗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工程平面圖、東石高中廁所隔間數量表等件為證,上開證物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屬總價承包性質,被上訴人並無擅自追加工程數量之權,且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一記載,系爭工程之施工廁所間數已定為九十八間,只含上開大樓地下室至地面四樓五層,不包括五樓左側十一間廁所部分,全部搗擺之總工程款亦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甚明,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數量,且亦未授權工地主任陳傳祥得代其同意,是被上訴人擅自追加之十一間廁所搗擺工程款,上訴人對超過九十八間部分,於法自不負給付之責,又依據雙方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固約定本工程按圖施工,數量依現場尺寸為準,實作實算,此約定僅限於雙方合約內之九十八間為限,並不包括契約外被上訴人擅自同意追加之十一間在內,從而該十一間既未經上訴人與學校協議追加,且上訴人更未同意其就追加部分予以施工,上訴人對該超出部分,自無負責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抗辯;然查:
(一)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本工程按圖施工,數量依現場尺寸為準,實作實算」明文,其文義已有施工內容依據工程圖施工,實作實算之意,再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本件工程是一間一間的,與尺寸無影響。」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契約文義應作「本工程按圖施工,數量依現場為準,實作實算」之解釋為適當;再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由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傳祥交付被上訴人之東石高中廁所平面圖七張,其中一張即包括五樓左側十一間廁所無誤,有平面圖影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而上開平面圖亦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承認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上訴人施作一百零九間廁所之搗擺工程,亦經上訴人所屬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傳祥同意驗收無誤,有請款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該請款單亦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所施作廁所搗擺工程數量,並未逾越兩造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二)又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五樓左側廁所搗擺工程應包括在系爭工程費內之事實,業據原審函詢台灣省立東石高級中學屬實,有台灣省立東石高級中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東總字第0二三二號函在原審卷可證,亦有證人即該校經辦系爭工程之人員 林石城 、 吳維修 二人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上訴人所施作五樓左側廁所搗擺工程,係包括在兩造所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內容無誤;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廁所搗擺工程為九十八間之事實,雖有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一)在卷為證,然系爭工程係按工程圖施工實作實算,已如前述,又細閱附件(一)內容,其備註欄更有「數量以現場尺寸為準,實作實算」之記載,如謂系爭工程廁所搗擺工程明確為九十八間,附件(一)又何需更記載「數量以現場尺寸為準,實作實算」之文義,是上訴人以該附件(一)所提抗辯,尚不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明細表,主張搗擺工程明確為九十八間之事實,然查上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東石高中間之約定,係上訴人另與第三人間之工程內容計算,被上訴人既非當事人之一,並不受其約束,是上訴人所提出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與本件權利義務關係無涉,無斟酌之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東石高中廁所平面圖之證據力,辯稱該平面圖係建築師所提供,非上訴人所提供,既與前述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不符,要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另爭執其工地主任陳傳祥所為代理權限,限於兩造工程合約內有其代理權,除非上訴人有所授權,否則對於合約外之工程,工地主任並無任何作為之權利存在等語,然系爭工程廁所搗擺工程既係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所施作一百零九間搗擺工程既未逾越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工地主任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工地之代理人,其所為前開廁所搗擺工程之驗收,並未逾越上訴人所授與之權限,上訴人所提此部份抗辯,亦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間既存在有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合約所載,完成廁所搗擺工程之施作,並經上訴人工地主任驗收無誤,又廁所搗擺工程,其單價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附件(一)、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本於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均與本事件之認事用法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力進~B法官羅秀緞~B法官陳杰正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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