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之一查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之一查獲,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繼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力,雖僅對於同一案件不過限制其再行起訴而已,該案之起訴權依然存在,並未因而消滅,然除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縱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有明顯違法情事,仍無救濟或變更之途,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揭之情形,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無救濟之途,無從再行起訴。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再行起訴之事由,其再行起訴顯係誤會,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維法律效果之安定及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仍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