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丁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金磚 戊0000000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0.0五九六公頃建地,以如附圖二所示戊案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九八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面積0.0二九八公頃分歸丁0000000、 王東啟 、被上訴人丙○○、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及戊0000000各六分之一、丁0000000為六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土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乙案或附圖二所示丙案或丁案方式以為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0.0五九六公頃建地,(下稱系爭土地)曾經協調過分割方案,上訴人係依兩造所協調之方案而於所分配到之部分建築房屋,如依原審所判,勢將上訴人之房屋拆除,上訴人實無力另建房屋,願以金錢補償,且此能發揮各分得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未慮及此,顯有未洽。又如欲依原審之分割方案,則請求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得部分對調,以利上訴人將所有之房屋牽移至原審判決甲案之A部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請求訊問證人 陳水田 、 蔡太正 。
乙、戊0000000、 王文國 方面:均陳述同意原審分割方案。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丙○○、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希望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一人提起之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應併列王東啟、王文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一附表﹁持分﹂欄所示,依法得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方法分割,並願意與丁0000000、王東啟保持共有等語;丁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方法分割並於前審勘驗現場時陳稱,願意與被上訴人及戊0000000保持共有等詞;戊0000000亦以:伊同意分割,並願意與被上訴人、丁0000000保持共有,希望採取如附圖一所示甲案為分割等情;上訴人甲○○則以:伊願意分割,但希望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乙案或附圖二所示丙案或丁案為分割,因為伊已於前方建築RC二層樓房,如採取甲案,則伊所有建物勢必遭拆除,況伊已於建物右側留寬三點五公尺道路供後方之被上訴人及丁0000000、王東啟出入,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分於後方位置,適可與相鄰同段七八五、七九0號等筆土地作整體利用,對其並無不利等節置辯。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呈現三角錐體,西側面臨道路,中間有上訴人甲○○所有RC二層樓房(包括舊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原審附圖二E部分),其餘均為空地,後方並無正式馬路可供出入(僅可通行他人之建地),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份為證,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復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七八五號土地乃丁0000000與王東啟共有,同段七八四號土地為訴外人 鄭萬枝 、 鄭獅 、 陳金山 共有,同段七九0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王丕 、 王水池 共有,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足明,並非均為被上訴人與戊0000000、王文國共有。是本院斟酌上訴人甲○○所有RC二層樓房雖尚有保存價值,但其已位居系爭土地中央,如令前揭舊有建物及增建部分均留存,則導致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呈現不規則狀,且可供出入之道路寬度甚為狹小,如採取其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乙案或附圖二所示丙案或丁案(即均保存其建物舊有或曾建部分)為分割,自屬不公,上訴人甲○○雖稱:早在先前建屋前已徵得被上訴人父親之同意,於四、五年前重新翻修時被上訴人亦無意見乙節,然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且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縱使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基於法院裁判分割乃為使土地地盡其利,各共有人利益均霑等公平合理之考量,本院仍不受其拘束。如採取附圖二所示戊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及戊0000000、王文國均分在北邊位置,適可與其等共有之同段七八五號土地一併利用,亦符合土地利用原則,再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牽移,實不符合經濟原則。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採取依附圖二所示戊案為分割,即使上訴人甲○○所有之RC二層樓房大致仍留存舊有建物部分)自較公平妥適,即將如附圖二戊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九八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面積0.0二九八公頃分歸丁0000000、王東啟、被上訴人丙○○、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及戊0000000各六分之一、丁0000000為六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令上訴人甲○○所有建物舊有及增建部分均需拆除,較不符公平及經濟原則,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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