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42之1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詎被告於98年8月間離家前往大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42之1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詎被告於98年8月間離家前往大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暨公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為證。而被告於98年8月9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53299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