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叄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共二十二期),第二十三期(最後一期)給付新台幣陸仟玖佰叄拾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號7樓「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2年2月間起,擔任崇岱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公司之機油、潤滑油,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96年5月至96年11月間,因業務上所收受尚未繳回公司,由其保管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26,936元,予以侵吞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回。嗣經崇岱公司發現後調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崇岱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呂宗穎 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收取帳款證明6紙及清單明細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係先後多次向客戶收取貨款,然其係於96年11月間某日,始起意予以一次侵占入己,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之行為,為事實上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未固守本份,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再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