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 楊財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偕同訴外人 楊朱龍楊水潭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二百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另四十萬元借款部分清償期係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並均有約定利息,逾期還款另須加計違約金。而楊財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有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六紙、擔保放款帳卡二紙、催收款項帳卡二紙、借據三紙(含變更借據契約)、本院函文一紙(均影本)及共用查詢單八紙、楊財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楊財之繼承系統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以上開法文之適用除存有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外,仍須符合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情形此要件,繼承人始得依法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財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投院霞民科字第七二五七號函附卷可憑,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為楊財之繼承人,且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開始繼承,復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楊財死亡時,被告固曾設籍於臺南縣○○鎮○○路○○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其於繼承時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楊財之債務,或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本件被告自無從適用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規定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開始繼承,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為借款人楊財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無法適用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規定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且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繼受被繼承人楊財對原告所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共二百四十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巷玉┌────────────────────────────────────────────────────┐│附表:││(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貳佰萬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8.8│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2│肆拾萬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6.9│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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