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24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4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8年10月2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實施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犯行,遂以網路下標購買之方式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在與被告相約交貨時當場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顯見上開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尚未交付予購買之警員,而仍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