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位於南投縣,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91年8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5月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位於南投縣,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91年8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91年9月10日投埔警保字第0910016081號函為證,並經證人 王敏珠 (即原告鄰居)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婚後於91年7月30日入境來臺,嗣因逾期滯留臺灣,經查獲後於94年8月23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8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50339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1年5月8日結婚,惟被告卻於91年8月15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迨至離家3年後之94年8月23日因逾期滯留臺灣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來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圓滿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