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臺灣省南投縣○○鎮○○路○巷○號,惟尚未向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被告曾於91年間入境探親,從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於92年1月9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依法須至99年間才能再入境臺灣,兩造長期以來無法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本件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臺灣省南投縣○○鎮○○路○巷○號,惟尚未向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被告曾於91年間入境探親,從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於92年1月9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依法須至99年間才能再入境臺灣,兩造長期以來無法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春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曾於91年7月13日入境來臺,自92年1月9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8年10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533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影本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結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㈠結婚之效力部分: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兩造係於94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其結婚之形式要件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亦即以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為已足,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登記為必要。故兩造於94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所為公證結婚,雖未向臺灣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仍應認其已生結婚之效力,先予指明。
㈡判決離婚之事由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4年9月9日結婚,惟因被告曾於91年間入境探親,從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於92年1月9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依法須至99年間才能再入境臺灣,致兩造長期以來未能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4年,業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圓滿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婚後未能入境來臺,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緗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