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邀集不知情之 徐世騏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渠 等共同前往台南縣○○鄉○○路○○○巷○○○號旁之空地,渠等三人到達現場後,即由乙○○擔任把風之工作,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與不知情之徐世騏共同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鋁窗四個,得手後共同將之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並當場查獲不知情之徐世騏,並扣得鋁窗四個之物品。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徐世騏於警、偵訊時供稱:當天係被告之友人提議要去載鋁窗,被告亦要其幫忙搬東西,其方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其以為該鋁窗係他人丟棄之物品,到達現場時,被告吩咐其將車輛停放在五十公尺遠的地方,並叫其搬運鋁門窗上車,被告則負責把風,警方到達時,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均已逃離現場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確有與徐世騏及另一友人至鋁門窗放置地點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坐徐世騏的車是要出去買東西,是我的另一位朋友告訴徐世騏說要撿鋁門窗,並不是我提議的,他們去撿拾鋁門窗時,我到附近找公共電話要打電話,並沒有把風的事情,後來警察來了,我因為以前曾有觀察、勒戒的前科,所以也不敢靠近,並不是故意逃跑,我既沒有與他們共同撿拾鋁門窗,也沒有提議或把風的行為」等語。經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嫌竊盜犯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徐世騏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徐世騏於警訊中係供稱:「因我與乙○○為朋友關係,他拜託我開車幫忙搬運東西,我不知道該鋁門窗是他人物品,我與另一名男子二人負責搬運,乙○○負責把風察看,乙○○吩咐我將車輛停在空地上,隨即叫我搬運鋁門窗上車」等語(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則供稱:「是乙○○的朋友提議去載鋁門窗的,他說那是沒人要的東西,我就借我哥哥的車子去載」等語(詳同上日偵訊筆錄),依證人徐世騏上開警、偵訊筆錄,警訊中其係供稱乙○○拜託伊開車幫忙搬運東西,偵查中卻供稱是乙○○之友人提議去載鋁門窗,其供述已有所出入,另其於偵查中供稱:乙○○之友人告訴伊,所搬運之鋁門窗是沒人要的東西等語,既然是沒人要的東西,為何徐世騏於警訊中又稱:搬運過程中由乙○○負責把風察看等語,故證人徐世騏前揭警、偵訊筆錄不僅前後歧異,並且自相矛盾,所為證詞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徐世騏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與被告當庭對質,徐世騏結證稱:「被告的朋友叫我去開車幫他搬東西,我開我哥哥的車子載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地點是被告朋友指示的,我們車子到半路,被告的手機正好響起,我就停車讓被告下車打電話,被告的朋友就下去搬鋁門窗,我在車上幫他朋友把鋁門窗放好。本來車子停在公共電話旁,後來他朋友叫我將車開到離空地約十公尺處,被告當時正在打電話。(問:為何與警、偵訊之陳述不同?)我今日證言才實在。我警訊時心理害怕,證言不實在」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依其上述證述,要求伊開車去搬運東西及到場後共同搬運鋁門窗者確係被告之友人而非被告無誤,被告與之既無共同搬運他人物品之謀議,又未動手將上開鋁門窗搬至徐世騏車上,公訴人起訴被告共同竊盜,自非有據。此外,本件公訴人關於徐世騏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主要理由為「告訴人之鋁門窗係放置在空地上,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鋁門窗放置地點甚為凌亂,尚有放置其他建築廢棄物,是徐世騏既信任乙○○朋友之提議,又誤認該鋁門窗係他人所丟棄之物,則徐世騏搬取告訴人上開財物,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理由衡情亦應適用於乙○○及其另一名友人身上,以告訴人放置鋁門窗於空地上及附近雜物遍陳情形,既會讓人誤認該鋁門窗係他人丟棄之物,則縱使被告乙○○及其友人有撿取之動作,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之犯意,故公訴人既將徐世騏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被告乙○○,並不合理。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被訴犯罪不能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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