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其南投縣水里鄉中央村和平巷6號住處,飼養黑色之公狗及幼犬各一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時有路人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類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於民國96年4月6日11時15分許,疏未將其飼養之上開黑色公狗1隻栓以鐵鍊、戴口罩、關於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任令該犬於門前道路流竄,適有甲○○騎乘機車行經上址門前,乙○○所飼養之上開黑色公狗突然衝出咬傷 劉家秦 ,致受有右上臂(4乘4公分)、右下肢(6乘5公分)擦傷之傷害,嗣其右下肢部分並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曾自白犯行,而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方法,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上址飼養黑色公狗及幼犬各一隻,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遭狗咬傷右上臂、右下肢,翌日其並因告訴人上開遭狗咬傷之事,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遭伊住處附近之流浪狗咬傷,並不是伊養之黑色公狗咬的,伊養的黑色公狗均有以鐵鍊固定綁住云云,經查:
(一)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前揭法益侵害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二)本件告訴人甲○○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飼養之黑色公狗咬傷,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那天下午11點15分左右,伊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家門口,被告家的一隻小狗在附近跑,經過被告家門口要右轉時,被告養的大狗跑過來咬伊右小腿一口,感覺刺刺的,伊叫得很大聲,問現場年約20歲左右的弟弟,問他那隻狗是不是你們家的,剛講完,那條狗又從伊背後攻擊伊右手臂,很痛,伊被咬的地方肉有裂開,被告的小兒子這時候有出來,伊請他叫他爸爸或媽媽出來,後來被告有出來,被告跟伊說咬得很嚴重,要伊去打破傷風;伊有親眼看到被告的小兒子當場叫咬伊的那條狗及在旁的小狗後,那兩條狗就自動進到被告家屋簷下的籠子裡去,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家的狗咬的,被告當場也沒有否認是他家的狗咬人,隔天下午6點多伊去找被告,有見到被告夫妻及他2個兒子,伊要被告請伊喝黑糖水,希望可以去霉運,被告也有拿黑糖水給伊喝,伊跟被告談被狗咬的事情,他說他孩子也很多,花費也很多,就包了2000元的紅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 衡之 告訴人對於其遭咬傷之過程陳述情楚,指證明確,且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係認識一、二十年之鄰居,有遠親關係,其個人與告訴人前未曾有爭執或吵架等情事,彼此應無仇怨,告訴人當無無端虛擬事實構陷被告入罪,復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本院具結偽證之必要及可能;又參以告訴人當日確係遭狗咬傷,其右下肢並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竹山秀傳醫院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竹山秀傳醫院97年1月24日97竹秀管字第97005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23~27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應屬非虛,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仍以前詞為辯,然以,被告自承其於告訴人遭狗咬傷當日,曾要告訴人先去就醫,翌日告訴人至其家中時,確亦給予黑糖水並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衡諸常情常理,倘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因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公狗所致,與之全然無關,被告何需依民俗提供黑糖水予告訴人,又何需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豈非徒增困擾,所辯告訴人並非遭其所飼養之狗咬傷,實與常情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至被告另以:其家中並無任何狗籠設施,大隻之黑色公狗均以鐵鍊栓住,另其大兒子 羅耀昌 為現役軍人,小兒子 羅耀暉 就讀建教學校,案發當日分別在軍中及新竹工廠實習,均不在家,是告訴人之指訴不實等語,並提出照片3幀及上班、休假紀錄表等為證。惟查,姑不論上開照片3幀乃係由被告所自行拍攝者,而該等照片均不能證明被告家中完全未設置有任何狗籠,或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將系爭之黑色公狗如常地以鐵鍊栓住,未任令其在屋外流竄等事實,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關於被告大兒子羅耀昌及小兒子羅耀暉於告訴人被咬當時或之後,是否曾出現在案發現場乙節,衡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自承:當天是其二兒子因聽到告訴人叫聲才出去,告訴人弄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遭咬傷後,被告之兒子有出來乙節尚屬非虛,此部分縱確有誤認被告之二兒子為小兒子之情事,實亦不影響其指訴係遭被告飼養之黑色公狗咬傷之主要事實之真實性,自亦無足據此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全為虛枉,所辯自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犬類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其門前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犬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本件案發時、地,系爭黑色公狗係在屋外活動,並無採取任何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應堪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未將犬隻關妥於狗籠內或繫上頸鍊、繩索或套上口罩,亦未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該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咬傷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慮及往來道路間人員安全,兀自釋放該犬於路旁,未加採取任何適當防護措施,顯見其輕忽之心態,造成被害人之傷害,被害人右下肢且因之引發蜂窩組織炎,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拘役2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7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