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乃反覆以駕駛車輛為其社會活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 李鎮豐 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其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莫大哀
傷;⑵前無犯罪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於雨、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雨、夜駕駛於坡路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⑷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1頁可稽;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0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係啟泰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鎮○○路○○○鎮○○路車行方向行駛。同日1時23分許,甲○○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於雨、夜駕駛於坡路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吳玉鑾 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馬路,行經該處,甲○○閃避不及,致撞上陳吳玉巒,陳吳玉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草屯佑民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吳玉鑾之子丙○○、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甲○○駕駛執照影本、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甲○○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車禍現場相片10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吳玉鑾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行車時行經設有坡路標誌之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大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周宏泉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