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謨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謨榮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各法院對應執行刑之例,參照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累計判刑達700餘年,後定執行刑僅為20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未遂1次,依次判6年5月,未遂判刑6年,累計判刑132年,後定執行刑僅為8年等,何以被告僅犯強盜、恐嚇及偽造有價證券,執行刑卻比販賣毒品重,請給予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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