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請人即被告 葉斯 應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五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及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斯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且於本件起訴時,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又涉嫌掏空亞化公司、百歡集公司、歡影城公司、創益公司、創富公司,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可證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但審酌全案情節及證據資料,得以限制出境代替羈押,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本案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宣判,認聲請人係分別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而均判處有罪(共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五號判決可參,是應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可能,復審酌全案情節及證據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交保一百萬元及本院諭知限制出境之原因、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是聲請人所提發還保證金、解除限制出境等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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