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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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原告 孫盛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3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1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5,068元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語,而訴請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前揭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4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634,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4,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26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