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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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怡欣
選任辯護人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淑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並新增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⑶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葉思辰 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1
葉思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葉思辰取得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3日23時11分、5萬元
②111年12月4日17時9分、5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19時3分、3萬元
④111年12月20日19時32分、2萬元
陳柏宇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3日23時13分、5萬元
②111年12月4日17時11分、5萬元
③111年12月10日1時32分、3萬元
④111年12月20日19時38分、2萬元
李怡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4分、40萬元
陳柏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15時57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6時10分、3萬元
③111年12月20日16時32分、4萬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記載111年12月22日17時30分、11年12月24日19時23分各轉帳2萬元、3萬元部分,惟此部分非屬葉思辰受詐欺匯款之款項,逕予刪除)
附表二: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41號
被告李怡欣願給付告訴人葉思辰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壹拾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給付。
㈡餘款陸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
被 告 李怡欣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3時13分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夜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淑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玉山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怡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予「淑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瑞北夜市擺攤,「淑婷」都會來找我,我們蠻要好的,她說她有卡債,希望我借一個沒有在使用帳戶給她,方便她可以買淘寶的東西來賣,我就將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淑婷」,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我不知道「淑婷」的真實年籍資料,我因手機換了,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上開所述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云云。
㈡
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葉思辰提出之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詐欺集團出具之個人資料截圖。
㈣
1.第一層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轉帳匯入第二層帳白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被告案發時已38歲,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做為詐騙或洗錢之工具,理應較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之人更有警覺性,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無信賴基礎之友人「淑婷」,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
(新臺幣)
葉思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10月間,以OMI交友軟體佯予告訴人交往,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借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戶名:陳柏宇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12月3日23 時11分
金額:5萬元
2.
同上帳戶
時間:111年12月4日17 時09分
金額:5萬元
3.
同上帳戶
時間:111年12月9日19 時03分
金額:3萬元
4.
戶名:陳柏宇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時間:111年12月20日 14時34分
金額:40萬元
5.
同上帳戶
時間:111年12月20日 19時32分
金額:2萬元
1.
戶名:李怡欣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時間:111年12月3日23 時13分
金額:5萬元
2.
同上帳戶
時間:111年12月4日17 時11分
金額:5萬元
3.
同上帳戶
時間:111年12月10日1 時32分
金額:3萬元
4.
同上帳戶
①
時間:111年12月20日 15時57分
金額:3萬元
②
時間:111年12月20日 16時10分
金額:3萬元
③
時間:111年12月20日 16時32分
金額:4萬元
④
時間:111年12月22日 17時30分
金額:2萬元
⑤
時間:111年12月24日 19時23分
金額:3萬元
5.
同上帳戶
時間:111年12月20日 19時38分
金額:2萬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