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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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皇文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透過報紙廣告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遠百」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洗頭體驗」之廣告,告訴人 黃柏凱 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將LINE暱稱「 尼尼 (承接廠商活動派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尼尼」向其佯稱可參加活動下單取得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1日14時26分許、14時2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4,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蕭文棟 ,下稱彰銀帳戶)內。被告則依「大遠百」之指示,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騎乘集團所提供之101-KMW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於114年1月12日0時13分許、0時14分許、0時1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後,在上揭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4萬7,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1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陸續由被告提領前開受騙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96、703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於114年3月28日繫屬於該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6月6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雄檢冠荒114偵13633字第1149047568號函上收案戳章可憑,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揭說明,前案及本案既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