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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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等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被   告  吳顯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B1地下室內進行游泳池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之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該社區之俱樂部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發現位於被告所有游
泳池下方之地下室公共停車場嚴重積水,雖經原告迭次函請
該游泳池之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被告處理,惟其等俱置之不理,致漏水問題惡化,侵害同
社區所有住戶之權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址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新臺幣(下同)
4,320元,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38,000元,合計14
2,32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函文、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溢水工時統計
表、佳墩工程工程報價單、屏東市○○段○○○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同段4513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5至17、35、44至45及100頁)為證,並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本院卷第60至76及85至
87頁)在卷可憑。又證人 王冠明 證稱:我是原告於104年4
月1日所聘保全公司的社區經理,在某次我巡視時遇到下雨
天,發現地下室停車場積水,是從被告所有游泳池周圍滲水
出來的,之後只要下雨就會有大量滲水的情形。因為被告及
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處理,所以我只好僱用廠商
挖排水溝,但緩不濟急,只要下雨停車場仍然會積水。總之
,停車場積水都是從被告所有游泳池流出來的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核與證人即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袁玉麟 所證情節(本院卷第83頁反面)大抵相符。此外,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
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
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地下
室停車場之積水既係由被告之游泳池所流入,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址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查原告因地下室停車場積水問
題,已支出4,320元之清理費用,並需支付至少138,000元
之修繕費用,有前開溢水工時統計表及報價單為證,被告自
應依上揭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支出清理費、修繕費之損失,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2,320元,洵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為105年1月16日,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7頁)可佐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3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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