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送達代收人  陳立果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7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時,因涉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林姿妤 所有,並
由訴外人 呂菁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6,808元(其中工資費用:6,428元、零件費
用:38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林姿妤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保之B車僅受有局部掉漆之小傷害,且
被告委請另一家原廠修車廠估價後維修費僅須5,512元(零
件費用:312元、鈑金及塗裝費用:5,200元),故原告請求
6,808元修理費用過高。況原告未提供修車前後照片供參,
是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實際有無修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訴外人呂菁華駕駛之B
車發生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業網頁、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
閱無訛,此亦有該單位105年1月14日北市警大事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其中交通
事故原因部分,依據上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所
載:「A車AAD-1033號自用小客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距離。(第58條第1項第01款)」、「B車2056-YA號自用
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足證本件A車駕駛即
被告確有駕駛時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距離致與B車發生
撞擊之過失,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
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
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B車之修復費用為6,808元(其中
工資費用:6,428元、零件費用:380元),且上開估價單及
發票金額係由B車原廠(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所
立,核與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固抗辯其委請另一家原廠
修車廠估價後維修費僅須5,512元(零件費用:312元、鈑金
及塗裝費用:5,200元)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
未經車廠蓋章,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廠開立,起其估修金額
5,512元並未加計5%稅金,加計5%稅金後應為5,778元,與
原告所請求6,808元金額差距不大,況原告並無須至被告指
定之原廠車廠修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8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9月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
用4年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339元之後,應以41元為限(即零件費用380元
-折舊339元=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428元,共計6,469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0×0.369=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0-140=220
第2年折舊值220×0.369=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81=139
第3年折舊值139×0.369=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51=88
第4年折舊值88×0.36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88-32=56
第5年折舊值56×0.369×(9/12)=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56-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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