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祉容 即台基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芳隆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張芳隆之真正之姓
名及住居所、並於書狀內記載被告張芳隆之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張芳隆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亦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張芳隆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就被告張芳隆之身分並未具體特定,核原告起訴,顯與首揭
條文之規定程式不符。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
補正被告張芳隆真正之姓名及其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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