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王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
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然倘逾期未繳,應依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
付循環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
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5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40,036元(包含消費款39,386元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
計收其他費用650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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