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黃嘉淙
被   告  林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並同意還款,但
現在沒那麼多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
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75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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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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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萬元│103年11月16日│未載│CHNO23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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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萬元│103年10月22日│未載│CHNO0000000│
├─┼─────┼───────┼────┼──────┤
│3│10萬元│103年10月22日│未載│CH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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