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8號)後,於本院判決前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3044號、第3561號、第3761號、第4173號),並就追加起訴之部分案件(99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3044號、第3561號、第4173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1、甲○○於民國99年3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丙○○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時,見上址房屋未裝設鐵門,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丙○○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及PAPAGO廠牌R6
600型號之衛星導航1台(價值6,990元)得手,而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離開該處。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2、甲○○又於99年3月5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32分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李昌良 之住處時,竟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無故侵入李昌良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李昌良之手機1支、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飾1批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甲○○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持上開竊得李昌良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至新竹縣○○鎮○○路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內,輸入皮包內紙條所附記之密碼,使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該提款卡本人而提領5筆共2萬8,000元之現金;再於同日某時許,接續前開犯罪意思,持上開竊得李昌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至新竹市○○路之合作金庫光復分行內,輸入皮包內紙條所附記之密碼,使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該提款卡本人而提領6筆共10萬元之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共計12萬8,000元之現金。
嗣經李昌良返家發覺遭竊並查閱前開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3、甲○○又於99年5月3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 温月美 (起訴書誤載為溫月美)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無故侵入温月美之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温月美之配偶 洪德發 所有、置放於3樓客廳男用長褲內之皮夾
2只(內有駕照2張、行照2張、保險證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4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温月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4、甲○○⑴於99年2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之夜間,行經 劉恩君 位於新竹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不詳方法開啟門鎖後,侵入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屋內財物約1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⑵又於99年3月20日凌晨
4時25分許之夜間,行經 傅頂峰 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新民里第二市場29號之住處,以不詳方法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開始搜尋財物,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即被傅頂峰發現,甲○○立即逃逸而未遂。⑶又於99年3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之夜間,行經 鄧采芸 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時,趁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鄧采芸所有之皮包2只(內有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劉恩君、傅頂峰及鄧采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行為之時空或有所重疊,然並非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3,於日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追加起訴書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為同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予以從一重處斷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608號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99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數罪,請求本院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