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變造丙○○駕駛執照上丁○○之相片壹張、金色項鍊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丁○○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
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某處,拾獲離甲○○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1紙(為甲○○於99年4月5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失竊),竟未報警處理,反而留存侵占入己。
(二)丁○○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意思聯絡,於99年5月初,由「阿明」提供丙○○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紙(為丙○○於99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雙口埤旁遭竊),再由丁○○於99年
5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2之1號之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之。
復於99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由「阿明」提供假金項鍊
2條,再由丁○○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上揭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假金項鍊1條,至新竹市○○街○○○號「寶興銀樓」,向該銀樓之負責人乙○○佯稱其所持之項鍊1條確為金製並欲出售,使乙○○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
5萬2,60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並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交予乙○○登記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之認定及丙○○與乙○○。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東區建國公園查獲丁○○,並扣得5萬2,600元、金色項鍊2條、丙○○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紙、甲○○之國民身分證1紙(已由被害人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甲○○、丙○○、乙○○及 彭渭森 於警局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金色項鍊2條、丙○○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紙、甲○○之國民身分證1紙及查證照片16張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中侵占之甲○○國民身份證,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乃係遭人竊取,是該身份證之所以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一節,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論罪:
1、罪名:⑴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⑵另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方便,任意侵占他人國民身份證,雖值非難,惟未利用該身份證為犯罪工具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任意變造駕駛執照,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認定之正確性,以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假金飾,詐取被害人之之財物,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變造丙○○駕駛執照上丁○○相片
1張及金色項鍊2條,均為被告或同案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書漏未論及應沒收之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