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判決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院依法將被上訴人姓名以A女代之,而與原判決作同一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雖已屆滿,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為男女朋友,因而結識其表哥即上訴人,上訴人偶爾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亦曾接送被上訴人放學。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中午11時54分許,上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相約接送事宜,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赴校接被上訴人放學,見被上訴人年幼可欺,竟心生淫念,途中藉口須先行返家拿東西,邀得被上訴人一同駕車返回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並無視被上訴人之激烈抗抵,對當時年僅17歲之被上訴人以強暴之方式性交得逞。事後上訴人佯稱要向被上訴人當面道歉,誘使被上訴人於96年
7、8月暑假期間之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赴約,見面後,上訴人就其先前所為性侵行為道歉,並表示很喜歡被上訴人,懇求被上訴人原諒,嗣趁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道歉與示愛謊言而放鬆戒備,藉詞不知廁所位置,於被上訴人帶其至該校廁所後,強拉被上訴人進入廁所內,對被上訴人再次以強暴方式性交得逞。被上訴人由於年紀尚輕,性格單純,雖因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致身心受創,但因上訴人事後對被上訴人表示有感情、願意照顧被上訴人等詞,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交往,直至事發三個月後發現上訴人上開說詞僅係為防止被上訴人揭發其犯行所編造,被上訴人始報警處理。因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相差三個月,被上訴人因記憶不清而將上訴人第一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誤記為「
96年6月24日」,造成證述時間前後略有差異,惟就性侵害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致。上開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就上訴人於96年7、8月暑假期間,在○○○○內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撤銷改判無罪。惟上述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等事實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因上訴人之強制性交行為而受到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僅17歲,正值升學之重要準備階段,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精神上受有難以回復之痛苦,致有睡眠障礙、壓力大、情緒不穩定的現象,甚至有持刀割傷自己手腕之自殘行為,迄今仍接受心理治療,學業並大受影響,人生計畫和未來前途均受破壞;而被上訴人之母亦因自責致重鬱症加劇,並曾服藥自殺,全家因此陷入愁雲慘霧中,使被上訴人更加自責與痛苦。且自事發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毫無悔意,尚不斷矯詞否認犯行,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及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抗辯:依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在偵查之訊問筆錄中稱:「(是因為你前男友叫你報案才跟上訴人分手?)不是,是因為前男友告訴我上訴人有女朋友,我覺得我感情受騙,他對我說他喜歡我且沒有告訴我他有女朋友。」等語,及其在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之後我很生氣,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跟他說為何他的前女友還在他家中,為何要騙我,上訴人就不講話,後來就掛電話,從那之後上訴人就沒有打給我,我打給他他也不接……」,可知被上訴人感情是有受挫之情,則上訴人有無對其為性侵之行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於調查時陳述之第一次受侵害之日期及事實與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不同,要非記錯日期所能帶過,亦因此可知刑事審理時之測謊報告有瑕疵,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且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是深惡痛絕而拒接上訴人之來電,惟對照刑案卷宗通聯紀錄可知兩造於96年6月22日晚上22時16分05秒、22時43分06秒、96年6月23日早上5時43分58秒、5時53分35秒、下午17時59分21秒、晚上18時47分53秒、21時40分15秒、22時34分03秒、96年6月24日凌晨0時8分54秒等時間均有通話,且發話人或為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即使於96年6月22日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當非以行強之方式為之,亦可見被上訴人在桃園地院刑事庭證稱:「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又上訴人無恆產,亦無動產汽車,尚欠金融機構卡債473,308元,縱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侵害行為,亦無能力支付龐大之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自承遭被上訴人性侵後,尚有與前男友○○○發生性行為,則其所受痛苦之程度是否如起訴狀所載如此之深?令人質疑。況由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視為情侶之情形,亦可知其已宥恕上訴人及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務云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故意對被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
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故意對被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桃園地院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指訴甚詳,有筆錄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6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4、25、26頁,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卷(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卷)第19至21頁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妨害性自主案全卷,暨該案上訴本院經本院受理之98年上訴字第1043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觀被上訴人之陳述前後相符,且就上訴人當時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節、方式、手段亦均能詳實交代,苟非確有其事,又何能如此具體明確陳述。桃園地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就該刑事案件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於該時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為真正。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其遭上訴人性侵之時間究竟為
96年6月22日或24日,在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二種截然不同之事實,非記錯日期所能帶過,其陳述不能採信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稱:「96年6月24日學校期末考放
學後,乙○○說要載我回家,後來路上他說要回家拿東西,我說好,他就載我去他家,去他家之後他說要等一下,他知道我要期末考試,要上網看考試的東西……」;於訊問筆錄中稱:「……96年6月24日那天期末考,比較早放學,他打電話問我要載我回家,我說好……」;於桃園地院刑事庭證稱:「(第一次是在何時?)96年6月22日……」「(你如何去被告家中?)我放學後他載我。當天快四點的時候我放學……」「(為何你於偵訊時講到說當天是6月24日期末考的時候?)因為事情經過三個月才報案,不知道為何一直記成是24日……」等語。被上訴人所述第一次遭性侵之時間,究竟為96年6月22日或24日,前後固有不同。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15日報案,距案發時間相隔將近3個月之久,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推移而逐漸糢糊,故因記憶不清而誤記事發時間,並非絕無可能,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事情經過三個月才報案,不知道為何一直記成是24日」等語(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21頁),其先將事發時間記成96年6月24日,嗣後發現係屬誤記而更正之,並不違事理。復觀被上訴人之指訴,除日期有誤外,其餘有關上訴人駕車到校表示要接送被上訴人回家、當日上訴人較早放學、乃至於對其性侵時強行脫去被上訴人所穿之「體育褲」等情,被上訴人歷次指訴情節,均相符合,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於偵查時確實僅係誤記案發確切時間,就其所述在上訴人家中遭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則屬前後一致。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為二種截然不同之事實,非記錯日期所能帶過云云,據以否認有性侵被上訴人,核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確曾於96年6月22日中午11時54分26秒、12時5分
5秒、12時6分18秒、12時14分23秒、12時22分36秒先後以行動電話而與被上訴人聯絡一節,有卷附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6頁),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僅係誤記案發確切時間,即逕謂其所述全然不可採,被上訴人既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依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空言抗辯,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若其確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被上訴人對
其應深惡痛絕,並拒接其來電,惟對照刑案卷宗通聯紀錄,可知兩造於96年6月22日晚上22時16分05秒、22時43分06秒及96年6月23日早上5時43分58秒、5時53分35秒、下午17時59分21秒、晚上18時47分53秒、21時40分15秒、22時34分03秒、96年6月24日凌晨0時8分54秒等時間均有通話,且發話人或為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即使於96年6月22日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當非以行強之方式為之,亦可見被上訴人在桃園地院刑事庭證稱:「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桃園地院刑事庭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附桃園地院刑事卷第29頁),而依刑案卷宗通聯紀錄之內容(見偵查卷第82-93頁)顯示,上訴人指稱之前開通話時間均係由上訴人(主叫號碼:0000000000)去電予被上訴人(受叫號碼:0000000000),且通聯紀錄中亦無任何被上訴人去電予上訴人之紀錄,與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刑事庭所述「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相符,是上訴人辯稱發話人或為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隱匿事實,並推論兩造於96年6月22日發生性行為非以行強之方式為之,即無足採。又單就被上訴人未拒接上訴人來電之事實,亦難逕行推論上訴人該日並非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自不待言。
⒋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對於被性侵之日期所述有誤,
故測謊報告有瑕疵,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一節,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85937號鑑定書(附偵查卷第100頁)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就96年6月24日於家裡與被害人A女性交一節,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因「96年
6月24日」為抽象概念,無法形成生理上之內外衝突反應,則上訴人就上開問題測試所得之情緒波動結果,自係針對其回答測試員有關「有無於家裡與被害人A女性交」之問題所引起。故該測謊所問之事發日期與實際日期雖有出入,仍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感情有受挫之情,足見其有無
對其為性侵之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惟查感情受挫原因有很多種,衡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謊稱已與女友分手,要求被上訴人與其交往以資彌補,上訴人答應與被上訴人交往後,始知悉上訴人未與女友分手,質之上訴人後,上訴人遂不再理會被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桃園地院刑事卷第29、30頁),確實會造成被上訴人感情受挫,而該受挫原因當非僅因與被上訴人分手所致,上訴人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未遭其強制性交,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辯稱:由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視為情侶之情形,可知其已宥恕上訴人及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務云云。
然而被上訴人當時僅17歲,心智尚未發展成熟,社會歷練亦不豐,突遭上訴人性侵後,本已不知如何處理,經上訴人不斷示愛後,始以為上訴人可照顧伊而與上訴人交往,惟此當無礙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曾考慮原諒上訴人,亦係因誤信上訴人所致,難謂被上訴人確已宥恕上訴人。尤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不得行使,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則其抗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7、8月暑假期間之某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廁所故意對被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應就96年7、8月間上訴人對伊強制性侵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對伊強制性侵一節,固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訴不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主張於96年6月22日遭上訴人性侵後,上訴人於96年7、8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又約被上訴人在保生國小見面並道歉,並表示很喜歡被上訴人,懇求被上訴人原諒,趁被上訴人誤信前開謊言而放鬆戒備,藉詞不知廁所位置,於被上訴人帶其至該校廁所後,強拉被上訴人進入該校廁所內,對被上訴人再次以強暴方式性交得逞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刑事庭審判時自承「當時我們是在學校門口旁邊交談,廁所在學校裡面,從門口可以看見廁所」等語(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23頁),衡情被上訴人不久前遭上訴人性侵,上訴人當時如說要上洗手間,被上訴人大可用手指出方向即可,不必要陪上訴人到廁所去,則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遭被上訴人性侵後,又於96年7、8月間某日,陪上訴人至已放暑假而無人之○○○○廁所,自陷於危險之境,顯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自承遭上訴人性侵得逞後,因上訴人表示已與女友分手,提議二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思及自己既已遭上訴人性侵,且依上訴人之年齡及工作狀況觀之,亦有能力足以照顧被上訴人,遂允其所請(見桃園地院刑事卷審理筆錄),故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保生國小廁所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縱有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是否出於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之,尚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強制性侵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切之關係,在以故意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如係因一時疏忽肇致傷害,被害人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感受有異,慰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查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確有性侵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由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視為情侶之情形,可知其已宥恕上訴人及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務云云,然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嗣又與其前男友發生性行為,足見其所受痛苦之程度未如起訴狀所載如此之深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陳稱係因那陣子都是其前男友陪她安慰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尚難因此逕謂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並非嚴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已26歲,而被上訴人當時僅為17歲之少女,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及求學階段,心智仍未臻成熟,上訴人之行為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將來人格健全發展,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查上訴人名下無財產,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6,000元;被上訴人現為學生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兩造資力均非豐厚,暨上訴人為高中電子修護科修業及格、被上訴人當時就讀高中現就讀科技大學(以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提出之修業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書、學生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原審卷第45至48頁、第57至62頁、第67頁至70頁,本院卷第27頁可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8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82頁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之6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