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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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89年6月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改判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0年8月31日確定;⑵又於90年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嗣於90年8月20日確定;⑶又於90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1年7月19日確定;⑷又於91年1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2年3月20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7日,以9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⑸又於91年3月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2年12月1日確定;⑹又於9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1年10月11日確定;⑺又於93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有期徒刑
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於95年1月1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⑸⑹⑺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6月、2月又15日、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等法院於88年5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
5月13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高等法院於88年9月7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7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5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7年5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90年6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7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1年10月1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改判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
3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區路旁的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在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99年3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之署立竹東醫院326號病房內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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