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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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
一、張育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金岳部落鹿皮山上步道某處拾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彈殼1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於105年9月26日晚上11時5分許,經警於宜蘭縣南澳鄉金岳二號橋旁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彈殼1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育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育偉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建邦 、 高海峰 、 白玉文 、 游成龍 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2張、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彈殼1顆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2624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2-1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應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雖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依其自述持有期間
尚不滿1個月,並未持之供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尚非有重大之危害,被告所涉之情節非重,且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使他人之生命安
全處於相當程度之危險狀態中,對社會治安隱藏巨大之危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現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現從事採西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子彈4顆、彈殼1顆雖均為被告所有,但經鑑定後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彈殼亦非制式金屬彈殼(見105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第12頁),二者亦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㈤被告辯護人雖認被告本件應構成自首,惟本件查獲經過為員
警在巡邏時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在趨前盤查時,在該車左後車輪旁發現一只黑色彈匣,經檢視內裝有子彈4顆及空彈殼1顆,經詢問在場其餘人均表示非其所有,被告見事跡敗露後主動將放置於身上之改造手槍1把交付警方,並坦承所查獲的手槍、彈匣、子彈、空彈殼均為其所有,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第67頁),本件員警既已發現彈匣及其內之子彈、空彈殼,並查訪在場其餘人,故員警當場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於員警查獲彈夾及子彈後,被告始主動交出改造手槍,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