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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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思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思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思銘因急需用錢,在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全家便利商店福和店內,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自稱為「 王進祥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王進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王進祥」使用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王進祥」取得俞思銘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於105年10月6日14時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電話給 楊獻祖 ,佯稱其為楊獻祖之友人欲向楊獻祖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楊獻祖信以為真,而同意借貸10萬元,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匯款10萬元至俞思銘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0月9日19時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電話給 游巧伶 ,佯稱游巧伶之前上網購物時,因交易金額有誤,要求游巧伶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存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致游巧伶信以為真,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25分許、47分許,分別將29985元、29985元及29980元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俞思銘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游巧伶復於同日20時4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將30000元匯入俞思銘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俞思銘坦承確有於105年9月3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全家便利商店福和店內,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自稱為「王進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王進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伊想要借貸5萬元,對方說要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作為還款本金、利息匯款之用,所以伊才將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因為伊要辦貸款,才會被騙云云。經查:
(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10月6日打電話給被害人楊獻祖,佯稱其為楊獻祖之友人欲向楊獻祖借貸30萬元,楊獻祖信以為真,而同意借貸10萬元,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9日打電話給被害人游巧伶,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時,因交易金額有誤,要求游巧伶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存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致游巧伶信以為真,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25分許、47分許,分別將29985元、29985元及29980元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俞思銘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4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將30000元匯入俞思銘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獻祖、游巧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及永豐銀行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不要求申請者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申請者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學歷,就學期間曾在餐廳打工,目前在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且曾經向當鋪借過2次錢,顯見其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貸款之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看過報章雜誌及電視報導有關收集或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使用之類似報導,當時伊因急著用錢,才會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一時忘記有該電視有報導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足見被告當時應有預見交付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可能遭他人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明。再者,被告於借款過程並不知借貸者之真實姓名及詳細地址,對方亦未要求其需提供財力擔保,反係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凡此均與一般借貸實務運作流程相悖,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供之借款方式是否真實及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遭他人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本應有所懷疑,其竟仍將上開物品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辯實有悖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況其將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寄給對方之當時,上開帳戶內僅剩下8元,益證被告於交付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時,已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前揭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實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楊獻祖、游巧伶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害人游巧伶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遭騙30000元部分,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被害人游巧伶遭詐騙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急需用錢,竟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騙之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