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請人 林王興 相對人 林埕曄 非訟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林王興(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林埕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埕曄之生母黃淑惠自第三人受胎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嗣聲請人林王興與黃淑惠於85年10月25日結婚後,於86年2月12日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所親生,惟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父親,現有戶籍謄本上仍記載兩造為父子,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有所爭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聲明如主文。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親子關係」之原因事實,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即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確認之利益,於兩造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即得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再按,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裁判參照)。又民法之準正既係生父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且必須是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取得夫妻婚生子女之地位,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黃淑惠於85年10月25日結婚,而黃淑惠
於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自相對人出生回溯180天至302天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黃淑惠並無婚姻關係,足見相對人並未受聲請人與黃淑惠結婚而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則兩造應係依準正視為婚生子女之方式取得戶籍上之身份關係,是聲請人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不受否認子女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卻登記其為相對人之父,則因前揭不實戶籍登記之故,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即處於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本件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不具親子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而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ABO血型、15組體染色體以及16個Y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林王興不是林埕曄的親生父親等語,佐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準此,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親子關係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顯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邱雅珍